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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09-09-25 【 字体:

第一条   为巩固、扩大烟尘控制区的建设成果,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环委会颁发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创建卫生城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系指市区建设区内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炉窑、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锅炉、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入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的建设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或=林格曼I级。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有80%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排入标谁。

   第四条   炉、窑、灶及生产设施排放的烟气、烟尘,必须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

   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

   四、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

   五、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1996);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扩大烟尘控制区工作作为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的主要措施,纳入生产和工作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市环委会每两年要对烟控区的建设工作组织一次复查验收。

   第六条   市、区计委、经委、建委、外经委、工商局等综合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经营办证时,要根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严格把好污染防治关。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炉、窑、灶(含燃油炉、窑、灶),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和“三同时”验收手续。

   一、市区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炉窑,必须到市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权和“三同时”验收手续。

   二、市区各单位新装茶炉、新建营业及生活大灶必须到区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和“三同时”验收手续。

   第八条   烟尘控制区内炉、窑、灶监督管理的分工。

   一、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属、驻连部、省属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部队的锅炉(不含E级锅炉)和炉窑。

   二、各区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区属、乡镇、街道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锅炉、炉窑及各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所有茶炉、E级锅炉和大灶。

   第九条   不谁销售、砌筑、使用排放烟尘超标的炉、灶。凡上述正在使用的超标的排烟设备要配置各类高效除尘器,对>或=6T/H的锅炉要配置水膜除尘器。

   第十条   要积极推广使用消烟节能新技术、新设备,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限期停止生活设施燃用原煤,停止新建和限期关、停冒黑烟的一切燃烧装置和设备。

   第十一条   要正确操作、使用炉、窑、灶和除尘器,不得造成烟尘污染。不准擅自拆除闲置除尘装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炉、窑、灶,经监测烟气黑度、烟尘浓度不达标的,不准投入正常运行和使用。使用中的炉、窑、灶,经监测烟尘黑度排放不达标的,由环保部门限期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炉、窑、灶,经监测烟尘黑度排放不达标的,由环保部门限期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炉、窑要限期更新或搬迁。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在已确定的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区域内,不准新建锅炉,原有的锅炉必须限期停止使用并拆除。因故经批准留用的备用锅炉,需临时投入运行的,必须报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内焚烧沥表、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有害烟尘和恶臭气味的物料。

  第十五条 实行消烟除尘合格证管理制度,加强烟尘监测工作。烟尘监测由市环保监测站统一组织进行,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监测。

  一、新建的锅炉(>=1T/h)和各类炉窑必须设置监测采样孔,在投入运行后一个月内,向市环保监测站申请监测,监测后10天内凭监测报告到市、区环保部门办理消烟除尘合格证。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二、新建的的E级锅炉、茶炉、大灶,必须大投入使用后半月内,向区环保部门申请监测和领取合格证,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六条 对市建成区内炉、窑、灶的烟气黑度、烟尘浓度实行年检,对监测不达标的限期进行整改后再申请复测。各单位每年都凭年检监测报告,到市、区环保部门办理合格证的年度注册手续,年检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注册手册,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5-30条的规定,对违反下列条款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以500-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处以500-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强行运行使用炉、窑、灶的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以5000-5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更新、搬迁任务的,按《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10000-10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按《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细则》第二十七条处以10000-10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市政府连政发(1991)133号文件印发的《连云港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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