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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09-09-25 【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乡镇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餐厅、旅行、歌舞厅、浴池、游乐场、音像放映厅、洗染店、照相馆、美容美发厅、商场、商店、洗车场、机动车辆修配厂(点)等。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交通、贸易、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答复。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小城镇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生态环境。不得在无排水管网处兴办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业;不得在居民住宅附件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业、机动车修理厂及其它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业;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器散热装置。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先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审查手续。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或经审批不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贷款、供水等手续。

   第七条 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提交有关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企业可能存在污染或已存在污染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条 为防治烟尘、噪声、污水、油烟、异味、空调、辐射等污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经营饮食业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高效除尘、除油装置,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等清洁燃料或脱硫型煤,不得原煤散烧。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关停双层炉排茶水炉、烟煤灶等冒黑烟的燃烧装置和设备;

   (二)饮食服务业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界处噪声应当符合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三)经营者水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四)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通过治理暂时不能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五)经营者将污水排放城市下水管网的,应设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入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水下水道。污水直接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后方可排放;

   (六)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新建、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试营业;在试营业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见附表《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对污染环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业治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执法检查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约见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环保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由其他行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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