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监察,促进依法行政,结合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我市环保系统实施环境管理的各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提供环境保护技术咨询和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市环保局成立环境行政监察委员会,负责环境管理责任行为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定期(每年不少于4次)组织对系统内环境管理和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委员会讨论,由委员会集体作出立案调查和处理决定。
各县区环保部门成立环境行政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管理责任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 批准建设国家、省和市明令禁办的项目的;
(三)建设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生态保护措施不按规定进行验收,或在某些重要方面达不到验收标准而准予通过验收的;
(四)在建设项目日常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环境监理(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环境监理(察)工作中向监理(察)对象吃、拿、卡、要的;
(二)在受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环境案件过程中,推诿搪塞、敷衍应付或向被调查者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三)在污染纠纷调解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显失公平公正的;
(四)在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或者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或者调查过程不细致,处置不当,导致环境污染加重的;
(五)擅自减、缓或者免征排污费,或者违反规定开具、使用排污收费票据,或者将排污费私设小金库的;
(六)在现场执法工作中放纵、袒护、纵容违法对象,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处、藏匿罚款的,或者对违法行为该查处的不查处,或变相不查处的;
(七)在上级组织的执法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或隐瞒、欺骗等手段,干扰、妨碍或抵制上级执法部门正常工作的;
(八)在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审核数据,弄虚作假,擅自更改数据,造成数据严重失实,影响环境决策的;
(九)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范、程序、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现场采样和监测工作,或不遵守监测人员守则及有关规章制度,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的工作程序、检测方法,质控要求进行检测分析,或者不遵守监测人员守则,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规范和职责要求进行评价和审签,或者不遵守监测人员守则及有关规章制度,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要求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或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不及时纠正或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验收监测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验收监测报告出现明显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技术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转借给他人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价质量低劣,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疏漏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损失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履行环评委托合同的;
(四)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或者评估意见不能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评估服务质量标准的。
第八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尚未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待岗两个月并接受培训,待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考核不合格的调离现有岗位,对以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现有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属于越权审批的,由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撤销原审批行为,依法重新审批;因徇私舞弊而致越权审批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应当加重处理,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之一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不予对直接责任人的监理证件年审;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吊销其监理证。
第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之一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市环保局可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直接责任人环境监测人员上岗证,单位不予报销其因重新取得上岗证所发生的学习、考试费用。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行为的,除按第八条以及上款规定处理外,对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暂停其验收监测资格,并责令返还验收监测费用;属于徇私舞弊、出具虚假验收监测报告的,取消其验收监测资格。
第十二条 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并提请省环保厅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降低其评价证书级别,直至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后果严重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其主管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和退还技术评估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提出解聘有关责任人的建议;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对发生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行为之一的职能部门或单位,取消其当年评先创优资格;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评选。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及时发现问题,严肃追究责任。其他工作人员应及时向环境行政监察委员会举报责任追究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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